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6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受理,嗣於民國94年12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於96年6月22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或2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4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五常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6431號函說明綦詳。核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2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受理,嗣於94年12月1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2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於96年6月22日因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於前次觀察、勒戒後,仍施用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