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貳貳壹捌公克、零點零柒公克、零點零壹玖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增列行政院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8616號鑑定書為本案證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訴字第2366號及93年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5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減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