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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廖純卿廖純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41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84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17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7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4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20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仍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而甫於96年11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於91年5月18日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罪,並經判刑確定後,仍不知戒絕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 月24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雅鄉○○村○○路247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 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其中1 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餘2 支係預備供施用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書記官 童秉三

法 官 廖純卿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68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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