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88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霸牌手機壹支及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上偽造之「甲○○」
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四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第十四行「八月三日」補充為「同年八月三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第十一行「第五十五條」更正為「第五十六條」,第十一行「並加重其刑」刪除並補充「(因此部分係牽連犯之輕罪,據上論斷欄內不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故不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五】參照)」,第十二行「詐欺得利罪」補充更正為「連續詐欺得利罪」,㈢第二行「宣告沒收」後方補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之刑法,對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同條第三項僅作文字上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然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本件主刑部分既適用舊法,沒收之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均規定其法定刑得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然被告行為後,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註:刑法修正公布日期應為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日期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條文日期似有錯誤,但不影響本案之判斷),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施行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被告行為時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之三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元以上。」,是依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均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並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