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73、3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減刑為4月15日,於民國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及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訴字第864號、93年度易字第2258號及95年度訴字第3865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8月、3月及9月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5月4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某處工寮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再加熱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6月3日某時,在其台中縣東勢鎮○○里○○路324之20號住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上開毒品後嗣分別於97年5月8日及97年6月7日為警查獲後,經乙○○同意至警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的自白。
(二)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紙。
(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