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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5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之巷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路口,經警發現乙○○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身分,當乙○○欲自口袋中取出證件時,不慎將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掉落於地,而為警當場查扣,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5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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