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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0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約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應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約0.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罪。查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國幣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前開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外包裝袋與其上毒品殘渣已無從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0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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