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6月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⑴於9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277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於97年5月8日下午3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燒烤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上址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檢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互異,行為個別,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