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6日晚上約6、7時許,在臺北縣八堵鄉某工廠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05巷口處,甲○○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
㈢、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2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所犯施用毒品罪,為自戕之病態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