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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8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42號、第43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又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獲釋放(同日轉執行上開搶奪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逾96年6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㈠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5日前3日內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154巷48弄18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於香菸內,再以火燃點而後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96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強街口前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97年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處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其於97年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6年12月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97年3月20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獲釋放(同日轉執行上開搶奪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6月7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8月23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14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40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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