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刑罰部分,則由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再與所犯竊盜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四八八之二號(起訴書誤載為四四八之二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因甲○○突然昏倒經人送往醫院急救,經醫院初步檢驗結果有毒品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乃由警方人員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取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另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五年,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前揭前科紀錄表足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尚屬恰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