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貳枚;及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
內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7年1月21日,持其竊得之乙○○身分證正本(竊盜部分業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至馹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簽名2枚,及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復提出給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乙○○本人受有衍生電話費用之虞,而足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與電信費用帳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1份、被害人乙○○之身分證影本1份、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申請書上經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3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存檔之被告指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11月17日刑紋字第0970174616號鑑驗書1份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查被告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之署押,復持以行使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已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用戶資料與電信費用帳單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簽名2枚;及於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內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