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丙○○
戊○○
己○○
甲○○
庚○○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95年度金重訴字第208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略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其故在此」,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九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十五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丁○○、丙○○、己○○、戊○○、甲○○、庚○○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九十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二0八六號號),雖經本院為其第一審有罪之判決,惟本院判決之時間點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而本件原告乙○○卻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訴顯在本院辯論終結後,自不合法,揆諸首揭法條及座談會研討之意見,應由本院以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業據當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二00號),本件原告自得於該刑事訴訟二審辯論終結前,向二審法院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