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甲○○」應更正為「乙○○」、第12列「乙○○」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致失控擦撞停於路旁之車號4380—SF、車號3671—DB自小客車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