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因另涉竊盜等案件遭通緝,其於民國97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5巷7弄7號粘世民住處,踰越該住處鋁門侵入屋內,竊取粘世民前妻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業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為粘世民發現逮獲而報警,其於該竊盜案件受警詢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名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復將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各該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分別表示申請或收受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8至9、至、至所示部分,雖均未據聲請,惟該等部分分別與聲請部分具有吸收、接續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數量 │ ├──┼───────┼────────┤ │ 1 │臺中縣警察局太│「甲○○」署名3 │ │ │平分局新平派出│枚、指印7枚(含 │ │ │所警詢筆錄 │騎縫處指印4枚) │ ├──┼───────┼────────┤ │ 2 │臺中縣警察局太│「甲○○」署名1 │ │ │平分局權利告知│枚、指印1枚 │ │ │書(存查聯) │ │ ├──┼───────┼────────┤ │ 3 │臺中縣警察局太│「甲○○」署名1 │ │ │平分局逮捕通知│枚、指印1枚 │ │ │書(通知本人聯│ │ │ │) │ │ ├──┼───────┼────────┤ │ 4 │臺中縣警察局太│「甲○○」署名3 │ │ │平分局搜索、扣│枚、指印2枚 │ │ │押筆錄(聲請簡│ │ │ │易判決處刑書係│ │ │ │記載扣押筆錄,│ │ │ │並贅載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均應予│ │ │ │更正) │ │ ├──┼───────┼────────┤ │ 5 │甲○○口卡片 │「甲○○」署名1 │ │ │(聲請簡易判決│枚、指印1枚 │ │ │處刑書係記載指│ │ │ │認卡,並贅載指│ │ │ │認照片,均應予│ │ │ │更正) │ │ ├──┼───────┼────────┤ │ 6 │97年1月21日下 │「甲○○」署名1 │ │ │午5時43分臺灣 │枚 │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訊問筆錄 │ │ ├──┼───────┼────────┤ │ 7 │97年1月21日下 │「甲○○」署名1 │ │ │午9時20分本院 │枚 │ │ │訊問筆錄 │ │ ├──┼───────┼────────┤ │ 8 │本院97年1月21 │「甲○○」指印共│ │ │日(聲羈)押票│計5枚 │ │ │(1式6聯,其中│ │ │ │有5聯須按指印 │ │ │ │) │ │ ├──┼───────┼────────┤ │ 9 │本院97年1月21 │「甲○○」署名1 │ │ * │日(聲羈)押票│枚、指印1枚 │ │ │送達證書 │ │ ├──┼───────┼────────┤ │ │97年2月15日下 │「甲○○」署名1 │ │ │午4時20分本院 │枚 │ │ │訊問筆錄 │ │ ├──┼───────┼────────┤ │ │本院97年2月15 │「甲○○」指印共│ │ │日(送審)押票│計5枚 │ │ │(1式6聯,其中│ │ │ │有5聯須按指印 │ │ │ │) │ │ ├──┼───────┼────────┤ │ │本院97年2月15 │「甲○○」署名1 │ │ * │日(送審)押票│枚、指印1枚 │ │ │送達證書(該證│ │ │ │書上誤載送達日│ │ │ │期為97年12月15│ │ │ │日) │ │ ├──┼───────┼────────┤ │ │本院97年2月19 │「甲○○」署名1 │ │ * │日開庭傳票送達│枚、指印1枚 │ │ │證書 │ │ ├──┼───────┼────────┤ │ │97年2月27日聲 │「甲○○」署名3 │ │ * │請具保停止羈押│枚、指印11枚(含│ │ │狀 │騎縫處指印6枚) │ ├──┼───────┼────────┤ │ │97年2月27日聲 │「甲○○」署名3 │ │ * │請具保停止羈押│枚、指印10枚(含│ │ │狀 │騎縫處指印6枚) │ ├──┼───────┼────────┤ │ │本院97年3月13 │「甲○○」署名1 │ │ * │日判決正本送達│枚、指印1枚 │ │ │證書 │ │ ├──┼───────┼────────┤ │ │本院97年3月13 │「甲○○」署名1 │ │ * │日裁定正本送達│枚、指印1枚 │ │ │證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