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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乙○○因另涉竊盜等案件遭通緝,其於民國97年1月21日凌晨2時30分,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55巷7弄7號粘世民住處,踰越該住處鋁門侵入屋內,竊取粘世民前妻所有之皮包1只得手(業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適為粘世民發現逮獲而報警,其於該竊盜案件受警詢問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名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含署名及指印),復將如附表編號9、至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各該承辦人員持以行使,分別表示申請或收受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文件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多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又均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復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8至9、至、至所示部分,雖均未據聲請,惟該等部分分別與聲請部分具有吸收、接續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數量  │
├──┼───────┼────────┤
│ 1 │臺中縣警察局太│「甲○○」署名3 │
│    │平分局新平派出│枚、指印7枚(含 │
│    │所警詢筆錄    │騎縫處指印4枚) │
├──┼───────┼────────┤
│ 2 │臺中縣警察局太│「甲○○」署名1 │
│    │平分局權利告知│枚、指印1枚     │
│    │書(存查聯)  │                │
├──┼───────┼────────┤
│ 3 │臺中縣警察局太│「甲○○」署名1 │
│    │平分局逮捕通知│枚、指印1枚     │
│    │書(通知本人聯│                │
│    │)            │                │
├──┼───────┼────────┤
│ 4 │臺中縣警察局太│「甲○○」署名3 │
│    │平分局搜索、扣│枚、指印2枚     │
│    │押筆錄(聲請簡│                │
│    │易判決處刑書係│                │
│    │記載扣押筆錄,│                │
│    │並贅載扣押物品│                │
│    │目錄表,均應予│                │
│    │更正)        │                │
├──┼───────┼────────┤
│ 5 │甲○○口卡片  │「甲○○」署名1 │
│    │(聲請簡易判決│枚、指印1枚     │
│    │處刑書係記載指│                │
│    │認卡,並贅載指│                │
│    │認照片,均應予│                │
│    │更正)        │                │
├──┼───────┼────────┤
│ 6 │97年1月21日下 │「甲○○」署名1 │
│    │午5時43分臺灣 │枚              │
│    │臺中地方法院檢│                │
│    │察署訊問筆錄  │                │
├──┼───────┼────────┤
│ 7 │97年1月21日下 │「甲○○」署名1 │
│    │午9時20分本院 │枚              │
│    │訊問筆錄      │                │
├──┼───────┼────────┤
│ 8 │本院97年1月21 │「甲○○」指印共│
│    │日(聲羈)押票│計5枚           │
│    │(1式6聯,其中│                │
│    │有5聯須按指印 │                │
│    │)            │                │
├──┼───────┼────────┤
│ 9 │本院97年1月21 │「甲○○」署名1 │
│ *  │日(聲羈)押票│枚、指印1枚     │
│    │送達證書      │                │
├──┼───────┼────────┤
│  │97年2月15日下 │「甲○○」署名1 │
│    │午4時20分本院 │枚              │
│    │訊問筆錄      │                │
├──┼───────┼────────┤
│  │本院97年2月15 │「甲○○」指印共│
│    │日(送審)押票│計5枚           │
│    │(1式6聯,其中│                │
│    │有5聯須按指印 │                │
│    │)            │                │
├──┼───────┼────────┤
│  │本院97年2月15 │「甲○○」署名1 │
│ *  │日(送審)押票│枚、指印1枚     │
│    │送達證書(該證│                │
│    │書上誤載送達日│                │
│    │期為97年12月15│                │
│    │日)          │                │
├──┼───────┼────────┤
│  │本院97年2月19 │「甲○○」署名1 │
│ *  │日開庭傳票送達│枚、指印1枚     │
│    │證書          │                │
├──┼───────┼────────┤
│  │97年2月27日聲 │「甲○○」署名3 │
│ *  │請具保停止羈押│枚、指印11枚(含│
│    │狀            │騎縫處指印6枚) │
├──┼───────┼────────┤
│  │97年2月27日聲 │「甲○○」署名3 │
│ *  │請具保停止羈押│枚、指印10枚(含│
│    │狀            │騎縫處指印6枚) │
├──┼───────┼────────┤
│  │本院97年3月13 │「甲○○」署名1 │
│ *  │日判決正本送達│枚、指印1枚     │
│    │證書          │                │
├──┼───────┼────────┤
│  │本院97年3月13 │「甲○○」署名1 │
│ *  │日裁定正本送達│枚、指印1枚     │
│    │證書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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