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9164、127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4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6年9月間,見報紙刊登收購存簿之廣告,遂依廣告所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聯繫,相約臺中市○○路之某茶棧;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在臺中市○○路○段之租屋處,向不知情之女友謝雨涵(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檢察官誤載為北臺中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據為己有,並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連同上開提款卡密碼,出售該不詳姓名之人。嗣該人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一)於96年10月5日,致電吳崇菁,佯稱其於便利商店繳款,誤辦分期付款,請其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崇菁陷於錯誤,於該日23時11分許,依指示分2次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各匯款15,000元、5,200元入謝雨涵之上開銀行帳戶。
(二)於96年10月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並向其詐稱其先前網路交易時,店員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請立即至提款機前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甲○○因而陷於錯誤,於該日14時30分許,依指示分2次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各匯款13,000元、4,000元入謝雨涵之上開銀行帳戶。
(三)於96年10月6日14時許,致電黃元琳,佯稱其於網路購物,誤辦分期付款,請其至提款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黃元琳陷於錯誤,於該日17時45分許,依指示分4次以提款機轉帳方式,各匯款22,000、19,000、28,000、4,000元入謝雨涵之上開銀行帳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謝雨涵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三)告訴人吳崇菁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提款機匯款交易明細表2張。
(四)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提款機匯款交易明細表2張。
(五)告訴人黃元琳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提款機匯款交易明細表4張。
(六)上開證人謝雨涵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查詢紀錄。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侵占被害人謝雨涵之存摺、提款卡犯行部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惟漏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法條,但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另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恐嚇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就被告提供同一帳戶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對被害人甲○○詐欺取財部分犯行,未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