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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4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其與丙○○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由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A八-三三四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在臺中市都會公園通山路七八之五號前,見甲○○騎乘車牌號碼JCO-九九○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該地點,乙○○及丙○○隨即下車站在路中央,由乙○○張開雙臂將李莉萍所騎之重型機車攔下後,乙○○、丙○○二人隨即趨前一前一後站在該重型機車旁邊,由乙○○以言詞向甲○○、丁○○二人嚇稱:「把錢拿出來」等語,甲○○、丁○○二人因而心生畏懼,丁○○即先將自己之小皮包含皮包裡面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一併交予乙○○,後甲○○將其所有之皮包(裡面有現金六千多元、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及聯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拿起交予丙○○時,適對向車道有來車,丙○○即順勢自甲○○手上將該皮包取走,致甲○○、丁○○二人分別受有前開財物之損失。乙○○、丙○○二人得手後隨即徒步往路旁草叢逃匿,俟甲○○、丁○○二人離去後,始由丙○○開車載乙○○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二時十分,在臺中市○○區○○路九十三號,經警循線查獲乙○○,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照片十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足憑。證人甲○○、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甲○○之包包係遭被告丙○○搶走等語,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有意將包包收回等語。然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本來要交給被告,被告二人可能看到對面有來車,一緊張就強拉走,中間有拉扯,因為甲○○還沒有放手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丁○○有交財物出來,其還在拿的時後,對面有一台汽車過來,燈光很亮,把被告他們嚇到了,其包包就被搶走,其包包本來就要交給被告,是因為有車子來所以被告很急就趕快把包包拿走,其並無出力要抽回包包的意思,亦無與被告有拉扯包包的情形等語(同前本院卷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簡式審判筆錄),足見證人甲○○之包包確已準備交付予被告丙○○,僅係當時突然有車輛經過,被告丙○○為避免遭人發現其等犯行而直接動手拿取證人甲○○並未離手之包包,其仍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亦非趁甲○○不備之際取走甲○○之包包,所為尚無逸脫被告二人恐嚇取財之犯意甚明;另證人甲○○雖稱有意將包包收回等語,惟依證人甲○○所述其實際上當時已要將包包交付,亦無與被告丙○○有拉扯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丙○○當時有以強制力強取該包包之行為,是尚難僅憑證人甲○○、丁○○前開所述,即認被告二人或被告丙○○個人就恐嚇取財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間,顯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甲○○、丁○○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末查,被告乙○○前於九十年間因犯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九十年度中簡上字第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復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九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被告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一時缺錢花用,即共同為本件犯行,又其二人係以言詞喝令被害人交付財物,手段尚屬輕微,且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非鉅,被害人亦已取回大部分財物,及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博誠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04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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