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BT3-388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四一六號前之「老主顧檳榔攤」,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破壞該檳榔攤玻璃窗上屬於安全設備之外掛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該窗戶之安全設備踰越侵入該檳榔攤內行竊,甫開啟冰箱,著手竊取冷藏中之檳榔時,適為該檳榔攤之負責人甲○○發現,致未能得逞。乙○○見事機敗露,旋趁隙逃逸,經甲○○自後追趕至臺中市○區○○里○○街二二號前,始將其制伏並交由巡邏員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三)現場圖、照片。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外掛鎖頭,再自該窗戶踰越侵入「老主顧檳榔攤」內著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