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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楊萬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910 號),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丁○○」均應更正為「鎖震峯」、同欄第3 、4 行所載「96年7 、8 間某日」應更正為「96年7 月14日20時30分許」、同欄第7 行所載「男性友人」應更正為「成年男子」、同欄第12行至第14行所載「於96年8 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4978元與至甲○○之上開帳戶」更正為「分別於同日晚上9 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 ,989 元、9 時43分許匯款14,989元,合計44,978 元 至甲○○所有上開帳戶」、同欄倒數第3 行所載「96年8 月1 日」更正為「同日晚上9 時3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欄第1 行所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將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借予綽號「阿結」之成年男子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會觸犯幫助詐欺罪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丙○○、鎖震峯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隔日即96年8 月1 日入帳後,以提款卡提領所詐得上開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鎖震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切結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被害人丙○○、鎖震峯受騙遭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亦不爭執,足證被害人丙○○、鎖震峯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欺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述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出價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而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是若無正當理由,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足可預見其目的,係欲以該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否則應無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購買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邇來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易於意會者,被告當時係已滿23歲、智力成熟之成年人,對此顯然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出借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結」之成年男子,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之資料予「阿結」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係容任該成年男子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辯以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2910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鄰○○路
            ○段194巷14號
            居臺中市○○○路38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與不
    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96年7
    、8 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8 號4 樓之1 ,
    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結」之男性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該年籍不詳綽號之人「阿結」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 (一)96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許,以
    電話聯絡丙○○,向丙○○佯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使用轉帳
    付款,但設定有誤,須進行沖銷手續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於96 年8月1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4978元與至甲
    ○○之上開帳戶。 (二)96 年7 月31日晚間9 時許,以電話
    聯絡丁○○,向丁○○佯稱其先前因網路購物使用轉帳付款
    ,但設定有誤,須更正轉帳模式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96年8 月1 日匯款5999元與至甲○○之上開帳戶。嗣丙○
    ○、丁○○匯款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情節相符,且有
    被告前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明細表及告訴人丙○○、
    丁○○提出之轉帳收據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為真。按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均係個
    人重要之物品,若非知悉用途且有利可圖,焉有草率交付他
    人之可能,凡社會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就此均應可預
    見取得帳戶者可能欲利用其帳戶,以隱匿資金流向及款項之
    真正提領人,乃被告竟置此於不顧,仍將前開存摺及提款卡
    出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持有,顯然係對帳戶若被他人用
    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益徵其確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人士之行為,係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為之,尚
    未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松吉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4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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