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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柯雅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所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被告「乙○○」

之記載,均更正為「周宗德」。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復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0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周宗德於民國97年11月17日15時50分許,因竊取甲○○交由林國彬修理而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58 號前之車牌號碼MY-6185 號自小貨車為警查獲後,冒用其胞兄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應訊等情,業經乙○○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被告周宗德之警員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且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將被告周宗德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乙○○指紋卡,經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本局檔存周宗德(男,民國58年3 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指紋卡相符」等情,亦有該局98年2 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20826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被告周宗德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假冒「乙○○」之名應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者,亦均為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惟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之對象均為被告周宗德,刑罰權之對象實為被告周宗德。本院臺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仍為被告周宗德,該判決書根據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記載被告為「乙○○」,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自應由本院就上開誤寫部分,予以裁定更正。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當事人欄之記載,更正如上開當事人欄之記載;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所引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被告「乙○○」之記載,均更正為「周宗德」,並於更正後重行送達被告周宗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柯雅惠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9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