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38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告訴人李惠姍」應更正為「告訴人李蕙姍」;證據方面並補充「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甲○○並未對被害人李蕙姍施行詐術,而其所為乃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非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苗簡字第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損失金額為新臺幣六千元,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