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6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上字第60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甲○○提供其個人申請之臺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之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審判決,自應予維持。基此,本院認原審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援引偵查中之抗辯供稱該帳戶係遺失並非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甲○○於本院中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查證,僅口頭否認犯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行諭知無罪之判決,本院認為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上訴人甲○○執此為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顯無理由。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