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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如玲張清洲高文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戊○○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原應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施行,戊○○所犯上開各罪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0一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十五日確定。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而免予執行上開殘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三FA-九五五號重機車後載友人甲○○外出,並沿臺中縣龍井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戊○○騎乘該部機車途經臺中縣龍井鄉○○○路與遊園北路二十四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丁○○(原名陳惠慈)騎乘車牌號碼G二二-三七七號重機車,沿臺中縣龍井鄉○○○路二十四巷由東往西方向駛抵上開交岔路口,並準備左轉駛入遊園北路往南繼續前行時,亦疏未注意其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逕行左轉。迨戊○○察覺丁○○所騎乘之該部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丁○○並受有軀體挫傷、手開放性傷口(手指除外)、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外傷性皮下氣腫等傷害。戊○○於車禍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並未對上開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先向受載之友人甲○○謊稱須返家找尋母親出面協商解決,並隨即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三FA-九五五號重機車逃離現場,惟戊○○既未再行折返該處探視傷者,亦未委請其母到場處理賠償事宜。嗣經丁○○之同事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召請救護車前來救援傷者,再依留在現場之甲○○陳述循線查獲戊○○,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該部車牌號碼三FA-九五五號重機車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該部車牌號碼三FA-九五五號重機車係由友人甲○○所駕駛,伊僅係受載於機車後座,伊曾經下車攙扶告訴人丁○○至路旁,並要求告訴人丁○○切勿報警處理,但是告訴人丁○○堅持要報警才有安全感,伊聽聞後才先行離開,並叫甲○○留在現場處理,伊並未騎車肇事致人受傷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四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份附卷可稽。而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警詢時業已證述:車禍發生當時係由被告駕駛該部車牌號碼三FA-九五五號重機車,且被告於案發後向伊告稱欲返家找尋母親前來,隨即騎乘肇事機車離去未再折返等情無訛,參以證人甲○○與被告原屬朋友之誼,二人間又無任何嫌隙,證人甲○○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倘被告僅係單純受載於機車後座,並在案發後返家尋求親友支援,證人甲○○對於被告情義相挺自當銘感五內,又何須捏造不實之肇事逃逸情節而使被告承擔罪責?況該部肇事機車原為被告之父陳環軟所有,平日亦由被告之母丙○○騎乘使用,此有上開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衡情如未發生其他特殊事由,理當係由被告駕駛該車,而非無端交予證人甲○○騎乘。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並證稱:當天係由被告騎乘機車載伊前往遊園路菜市場附近找朋友,回程時因為被告身體不適,所以在遊園路靠近菜市場一帶改由伊騎車搭載被告,但被告並未告知其身體不適之原因為何云云,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當日係與證人甲○○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探視友人,由醫院返回時即由證人甲○○騎車云云,核與證人甲○○前揭所稱之換手騎車地點已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稱:伊當時係因毒癮發作,所以要求證人甲○○騎車載伊去拿毒品,伊有向證人甲○○告知毒癮發作一事云云,亦與證人甲○○前揭所稱不知被告為何身體不適等情相互齟齬。抑有進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發生車禍後隨即騎車離去,並無任何下車查看動作,更與被告所稱曾經將告訴人丁○○攙扶至路旁並一再出言央求切勿報警云云迥然有別。是由被告與證人甲○○上開矛盾不一之說詞以觀,堪認渠等所稱回程途中換手騎車改由證人甲○○負責駕駛云云,當係出於事後虛捏杜撰,顯非實情;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自己騎車,卻僅以發生車禍頭暈受傷緣故,作為其警詢時陳述互異之理由,殊不知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係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距離發生車禍事故已有四個多小時之久,證人甲○○豈有可能持續暈眩神智不清,而於警詢時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益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應係基於迴護被告之動機,已無足取。

(二)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當時並未遭到司法機關發布通緝,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即明,則縱使告訴人丁○○堅持報警處理,然被告既非該部肇事機車駕駛人,即無涉及刑事不法之可言,且證人甲○○亦在現場未曾逃離,被告更無遭人誤會為駕駛人致受刑事訴追之虞,其又何須畏懼員警到場處理而倉皇騎車逃逸?而被告就其當時騎車離去之目的,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偵訊時供稱:伊係因另案遭到通緝,所以跑給警察追云云;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訊時改稱:係因伊想要回家開車載告訴人丁○○就醫,且以為當時遭到通緝云云;迨本院審理時又稱:因為對方堅持叫警察來,伊怕被抓,伊有打電話給甲○○,甲○○說伊被通緝,伊才不敢返回現場云云,前後說法明顯不一,已難遽信盡屬真實。尤其被告當時並無遭受通緝之事實,已如前述,員警根本無須向證人甲○○謊稱被告遭到通緝,且被告騎車駛離時,員警亦未前來現場處理,其主觀上應無自己遭到通緝之認知,被告何能以此作為離去現場之動機?再者,被告如係急於將告訴人丁○○送醫救治,大可在路旁攔阻其他行經該地之車輛載送傷患,或先行委請附近店家、路人通知救護車前來協助處理,亦毋庸由被告返家自行駕車來回奔波而徒然貽誤救援時機。足徵被告前揭所稱騎車駛離現場之辯解,均與事理顯有未合,應屬其畏罪逃逸所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固然證稱:伊於案發當日並未以電話聯絡告訴人丁○○,而係隔天由告訴人丁○○透過機車行得知伊家中之電話號碼,才與伊聯絡並說要報警處理,伊認為只是小事就希望私下和解,證人甲○○既未在當日撥打電話找尋被告,被告亦未撥打電話與他人聯繫,該車已由伊自行牽往機車行修理云云。然證人甲○○於案發後,隨即在車禍現場撥打電話至被告家中,經證人丙○○接聽後,一再以被告假釋出獄未久為由,懇求告訴人丁○○暫勿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審中證述綦詳;且告訴人丁○○如欲查知肇事車輛之車主資料,只須透過員警調閱車籍資料查訪即明,又何能藉由不詳機車行輾轉查知被告家中所裝設之市內電話號碼?另證人丙○○既已經由被告返家後之陳述,得知該部機車係由他人駕駛並與告訴人丁○○發生碰撞,而非由被告騎乘肇事,則證人丙○○一旦接獲告訴人丁○○提出賠償要求,自應要求告訴人丁○○直接向該部機車之實際駕駛人索賠,當無再與告訴人丁○○商討賠償事宜或自行修復受損機車之餘地。是由證人即告訴人丁○○所稱被告之母丙○○在電話中要求暫勿報警,或依證人丙○○所證稱表明賠償意願及自行修車等情觀之,證人丙○○應於車禍當日即已得悉該車係由被告所騎乘肇事,而非由證人甲○○騎車搭載被告。證人丙○○前揭證述內容亦有掩飾被告犯罪情節之嫌,容與事實相違,尚非可採。

(四)再按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在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駕車前行,此經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致使被告於發現告訴人丁○○騎車通過上開路口時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丁○○係由支線道即遊園北路二十四巷內駛出,此由卷附現場圖及照片中均顯示該處巷口豎立「讓」、「前有幹道」之交通標誌即可明瞭,其未停讓被告所行駛之幹線道上來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然被告前揭交通過失情節既屬本件車禍肇事不可或缺之因素,自不能僅因告訴人丁○○對於本件車禍肇事同有疏失,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前揭傷勢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無照駕車外出,並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丁○○受傷,且於肇事後並未施予傷者任何救護措施隨即逃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證人甲○○雖於警詢時表示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腳、左手、腰部受傷等語,惟此部分並無任何診斷證明資料可憑,且證人甲○○既未對於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本院亦無從對此逕為實體之審究;又被告在車禍肇事後,已向證人甲○○口頭說明離去原因後,在證人甲○○之默許下逕行騎車駛離現場,縱使被告當時所述之離去原因未必真實,仍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對於證人甲○○亦構成肇事逃逸罪,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六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本應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嗣被告又因另案遭撤銷假釋,原應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惟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正式施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00一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九月及五月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前揭減刑裁定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七日確定,然被告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經折抵後,已逾法院所諭知上開減刑後之刑期,則被告於該減刑條例在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即無殘餘刑期應予執行之問題,自應以上開法規施行日作為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計算基準日,始可免於僅因檢察官聲請或法院裁定減刑時間遲速之不同,造成計算被告執畢日期之先後有別,或有後案接續執行時可能造成刑期起算日之紊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八號刑事判決、法務部《八三》法檢《二》字第二0四五號函示見解均同此意旨)。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本案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既非屬故意犯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又被告並未領得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綦詳,其無照駕車致使他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所生之負面影響非微,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丁○○達成民事和解,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否認騎乘機車肇事,犯後態度自屬可議;惟告訴人丁○○並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自支線道駛出逕行左轉,亦為發生本件車禍肇事之重要因素,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並參以被告犯罪手段、交通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丁○○所受傷勢之嚴重情形、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高文崇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4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