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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7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鍾仕煥(檢方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攜帶鍾仕煥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棍、螺絲起子及斜口鐵鉗各一支,均頭戴便帽、面罩,手戴手套,以掩飾身分及避免留下指紋,至全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路一二二之一號,下稱全錄公司)辦公大樓,二人先踰越該辦公大樓外之圍牆進入花圃後,由甲○○持鐵撬、鍾仕煥持鐵棍,毀壞全錄公司辦公大樓之玻璃磚牆,再以穿越該玻璃磚牆破洞之方式,侵入全錄公司辦公大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由鍾仕煥持螺絲起子、斜口鐵鉗毀壞各層辦公室門及門鎖,侵入各層搜尋財物,並在該辦公大樓六樓出納室,以上開工具破壞全錄公司出納室之鐵櫃(以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全錄公司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元。嗣經警方採集上開玻璃磚牆旁遺留疑似歹徒遭玻璃割傷之血跡,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適甲○○復因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為警查獲,經警方將採取甲○○唾液之棉棒,亦送往該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經該局鑑定發現二者DNA-STR型別相同,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錄公司經理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失竊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經警方採集被告於上開玻璃磚牆旁遺留之血跡,與被告的唾液棉棒,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認定二者DNA-STR型別相同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與鍾仕煥攜帶之鐵撬、鐵棍、螺絲螺子、斜口鐵鉗,均屬鐵製物品,質地極為堅硬,復足以毀壞破璃磚牆、安全設備及鐵櫃,顯然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窗戶等是。至於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各辦公室門、房間門、廚房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被告與鐘仕煥在全錄公司辦公大樓的建築物內,由鐘仕煥以螺絲起子、斜口鐵鉗破壞該建築物內各辦公室門(包括門及門鎖),自屬毀壞安全設備。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鍾仕煥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妄想不勞而獲,任意侵害他人對財產權之管領,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被告與鍾仕煥共同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鐵棍、螺絲起子及斜口鐵鉗各一支,頭戴便帽、面罩,手戴手套,以掩飾身分及避免留下指紋,先踰越全錄公司辦公大樓外之圍牆進入花圃後,由被告持鐵撬、鍾仕煥持鐵棍,毀壞全錄公司辦公大樓之玻璃磚牆,再以穿越該玻璃磚牆破洞之方式,侵入全錄公司辦公大樓,並由鍾仕煥持螺絲起子、斜口鐵鉗毀壞各層辦公室門及門鎖,侵入各層搜尋財物,並在該大樓六樓出納室,以上開工具破壞全錄公司出納室之鐵櫃,竊取全錄公司的財物,事前縝密構思,顯係有計劃性的犯罪,惡性重大,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全錄公司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鐘仕煥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鐵撬、鐵棍、螺絲起子、斜口鐵鉗,並非違禁物,且未據警方扣押在案,至於被告及鐘仕煥穿戴之便帽、面罩、手套,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或鐘仕煥所有,且亦未據警方扣押在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書記官 鐘 麗 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77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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