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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6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不詳地點,…」、「18號前查獲,…」,應增加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里○○○街112巷1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及「並扣得吸食器1個,」,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曉惠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