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在不詳地點,…」、「18號前查獲,…」,應增加更正為「在其位於臺中縣沙鹿鎮○○里○○○街112巷19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及「並扣得吸食器1個,」,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犯行。惟」,應更正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外,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