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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3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1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60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6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其經濟困難,於96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交寄快遞之方式,寄至尊龍客運臺南仁德梅花站,而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嗣前開乙○○之帳戶經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詐欺犯行:

㈠、於96年12月4日20時5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長進資訊公司」、慶豐銀行之人員,因會計人員誤將帳目弄錯,而為甲○○辦理分期付款,指示甲○○需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否則當日若未能消除分期付款,將一直扣款,致甲○○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年12月4日21時51分許匯款2萬9983元、於同年12月5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嗣甲○○發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㈡、於96年12月4日17時30分許,詐騙集團某成員發送簡訊予丙○○佯稱係網路咖啡購物中心、中國信託銀行之人員,因會計人員誤將帳目弄錯,而為丙○○辦理分期付款,指示其需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將存款匯至安全帳戶,致丙○○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於同年12月4日18時32分許、同日18時35分許、同年12月5日凌晨0時13分許、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3元,共計11萬9932元至上開乙○○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嗣丙○○發覺情形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乙○○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被害人甲○○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乙份、被害人丙○○所提出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4張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以故意論,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提供前開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並接續致被害人甲○○、丙○○受害,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即被害人丙○○受詐騙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處斷。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被害人丙○○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與本件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難,而提供前開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提供前開金額帳戶供犯罪使用,破壞犯罪查緝工作、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被害人損失甚巨,惟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出售帳戶並未獲得不法利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13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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