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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84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 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19日上午某時,騎乘已報廢之車牌號碼IXW -760號機車,前往丙○○與其女友蔡孟雅位於臺中縣潭子鄉○○路126之6號居住處,以其所有之鑰匙(未扣案)開啟大門進入該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健保卡各1枚、金融卡及信用卡、現金新臺幣約200元)及蔡孟雅所有之SHARP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及銀飾2條。而後於同年月20、21日間,在臺中縣神岡鄉○○村○○街36號12樓其居住處,將其所竊得之上開丙○○所有之重型機車、普通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各1枚,給明知該等證件係來路不明贓物之周科霖收受。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青海路交岔路口之玩具反斗城前,周科霖為警查獲(週科霖收受贓物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扣得其持有之丙○○之重型機車、普小客車駕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各1枚,並經警另於同年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乙○○上開住處,查扣上開失竊之手機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科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1月5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竊得之物部分已由被害人丙○○領回,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另未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詳述在卷,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59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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