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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3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2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21號),本院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06月23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文: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素行極為不佳,前曾犯妨害家庭、偽造文書、詐欺、重利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所觸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9月25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95年7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不法犯意聯絡,於95年8月29日前某日起,先在報紙上刊登借款廣告,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需款孔急而前來時,即貸予款項,其計息方式為以10天為1期,每貸與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為3,000元(即月息90 分,換算年利率為1,080%),且於借款時,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並由借款人提供身分證及簽發借款金額3倍之本票作為擔保。乙○○與「李先生」即以此方式,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甲○○因失業又需支付租金等生活所需,需款孔急,經以借款廣告所留電話號碼與乙○○及「李先生」聯絡,於95年8月29日,在其位在臺中巿北區○○街424號之1住處,以上揭方式,向「李先生」借款3萬元。後甲○○已無力償還本息,而乙○○又於96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甲○○借款時所簽發金額均為3萬元之本票3紙,前去甲○○住處追討借款,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並在乙○○身上扣得甲○○借款時所簽發之本票3紙。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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