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四
- 即被告
- 住臺灣
身分證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連易字第十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連偵字第四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變造謝勝健身分證上王輝池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
甲○○為協助大陸地區已滿十八歲之友人王輝池來臺向債務人錢福松交涉清償事宜,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二日先行前往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廿之一號預謀藏匿王輝池、已滿十八歲之陳世頡住處等候接應,繼於同年五月二日王輝池自行搭乘大陸漁船擅入馬祖地區登陸前往上址會合後,明知其為未經許可擅自入境臺灣地區而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而與陳世頡共同基於使其隱避之故意,於同月四日上午偕王輝池前往塘歧村馬祖航空站,三人合謀推由甲○○出面行使王輝池所交付、明知為王輝池在大陸地區備置之變造謝勝健身分證一紙,持向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機場櫃臺為王輝池冒名購買赴臺機票,足以生損害於謝勝健之權益及公眾對戶政管理、民航安管體制之信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該航空站當場查獲,扣押貼有王輝池照片一張之前述變造身分證,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在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與原審共同被告王輝池、陳世頡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扣案變造身分證一紙可為佐證。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上訴人所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其與陳世頡、王輝池就行使變造身分證行為及與陳世頡就使犯人隱避行為,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而互推分擔構成要件行為,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述二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犯人隱避罪。起訴書雖漏引使犯人隱避之法條,但既因牽連犯而從一重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院自應就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事實加以裁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漏論上訴人與陳世頡共犯使犯人隱避之罪責,又誤認其牽連觸犯共同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及與他人共同從事變造扣案身分證之行為 (詳如後述) ,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基於協助友人追償債務之動機觸法,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白認錯,並其父母臥病平日賴其奉養,以及共犯陳世頡、王輝池各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變造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為共犯王輝池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涉嫌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廣東省與王輝池及身分不明大陸地區男子合謀、推由該男子下手變造謝勝健之身分證以供王輝池行使,並與另一不詳姓名大陸地區男子同謀、由該男子於同年五月二日駕船私渡王輝池進入我國政府統治權所及之連江縣北竿鄉芹壁村,因而指上訴人共同實施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身分證犯行,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罪名訴請從一重處斷。惟查:上訴人堅決否認參與此等部分犯行,辯稱王輝池係在大陸地區自購變造身分證後自行僱船私渡入馬,其僅據電話聯繫於王輝池擅自入境之後分擔協助由馬搭機赴臺事宜,對於王輝池入境前之犯行均未參與謀議或為之分擔。偏查共犯王輝池、陳世頡所供及卷存全盤事證,對於上訴人另曾參與實施變造該身分證及駕船私渡入境部分之公訴事實,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可證明。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而使犯人王輝池隱避之行為,皆在王輝池業已擅自入境之後,既不能證明其曾參與先前階段之犯罪,自不生事後共犯之問題。但檢察官既認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已為行使犯行所吸收、就所指上訴人涉嫌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部分又與前述有罪判斷部分併依牽連犯關係訴請從一重處斷,對於同一起訴事實即無從予以割裂而為裁判,此部分俱不另諭知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