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朱俊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6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6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09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本次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於93年9 月27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2 日。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繼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及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前開應執行刑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97年6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7 月9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7 月9 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6號2 樓右1 室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