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所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阿興」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一時至十二時許間某時所交付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之事實欄係記載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等語,並未提及被告有施用事實,故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等語應係誤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惟此次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尚寡,持有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陸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柒公克),因其外包裝袋因黏附海洛因無法析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