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朱俊睿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487 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有下列前科:
⒈①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8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3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9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2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 年4 月2 日。
⒉③於94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同年間繼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84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③④案件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⑤⑥案件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15日確定後,與①②案件之殘刑接續執行,已於97年6 月6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刑期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8年5 月2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路處,以不詳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0.43公克)後,即予以持有該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5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同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合計淨重2.51公克)及吸食器1 個,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之物,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72號起訴在案,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吸食器1 個,均非與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