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悟,基於重利之犯意,利用乙○○急需用錢之機會,於93年3月2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38號,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予乙○○,並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4千元,折合週年利率達百分之720,並預扣第1期利息4千元後,實際交予乙○○1萬6千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並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且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之本票1張予甲○○供擔保。嗣經警於97年5月13日11時,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查獲向乙○○收取利息之甲○○,並扣得乙○○之國民身分證1張(已發還乙○○)、本票1張、及清償證明1份。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足憑,且有票面金額8萬元本票1張、清償證明1份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犯重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等利用他人急迫而牟取重利,實不足取,及本件被害人借款後因入監服刑即未再繼續繳納利息,所生損害尚非過重,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本票1張係被害人乙○○因借款而簽發予被告,在借款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債權範圍內,被告得持該等本票向借款人請求支付;另扣案之清償證明,係被害人乙○○清償後被告始交予被害人作為借款清償之憑證,亦即為債權之表彰,被告既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將來即可據之就未清償部分提出民事還款之訴訟,該本票及清償證明,顯均不宜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