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01號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8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96年11月4日前往甲○○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街17號「昇福快餐店」應徵便當送貨員,經甲○○錄取後,應允其自96年11月5日開始任職,負責運送便當至客戶處及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乙○○於同月5日上午11時許,接獲甲○○之指令,前往指定之客戶地點送完便當,取得應收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所收取之便當款項新臺幣3,000元全數侵占入己,並隨即避不見面。嗣經甲○○持乙○○所留存之身分證件影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許瑞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任職於「昇福快餐店」,擔任便當送貨員,負責運送便當至客戶處及收取貨款,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上述前科素行,尚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違背主僱間之信任關係,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參照本院卷第2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