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6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於97年2月13日清晨3、4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火車站附近某空地,以錫箔紙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嗣經警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定期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依此足見,被告於97年2月13日清晨3、4時許,在台中縣龍井鄉火車站附近某空地,以錫箔紙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必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2年6月2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嚴重不足。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猶不思收斂,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