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損壞他人汽車門鎖,足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 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再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聲請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於民國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迄96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1日下午2時30分後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里○○○街,見劉祥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100-SD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強行破壞該車左前車門之門鎖及電門鎖後,竊取劉祥弘放置在車內之測厚計1臺(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將之留供己用。嗣經劉祥弘報警處理,由鑑識小組採集現場指紋送驗,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祥弘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祥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30日刑紋字第0970006823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