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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七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雅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樓之8

          (另案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四八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⑴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刑有期徒一年六月確定;⑵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其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公園附近,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見」之成年男子請託其保管而交付之玉珮四十二塊、戒指九只、POIAROID眼鏡一支及真愛密碼項鍊一條【前開物品均係已成年之乙○○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車牌號碼QP─九二九一號箱型車內遭竊,總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收受寄藏。嗣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其位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三00號九樓之八號住處查獲,並起出上開其收受寄藏之玉珮四十二塊、戒指九只、POIAROID眼鏡一支及真愛密碼項鍊一條扣案(前開物品均已由警方發還與乙○○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查獲員警丁○○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不確定綽號「阿見」之男子之姓名,且「阿見」並無工作,又「阿見」交付前開物品囑其代為保管時,伊有懷疑並詢問是否為贓物,惟「阿見」叫伊不要問這麼多等語,足認被告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見」之成年男子交付其保管寄藏、價值高達約六萬元之玉珮四十二塊、戒指九只、POIAROID眼鏡一支及真愛密碼項鍊一條,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主觀上顯然所認識,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公訴人起訴書誤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本院自毋庸再贅為變更法條,附予敘明)。又被告前曾:⑴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八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應執行刑有期徒一年六月確定;⑵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十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其後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二六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又十五日確定),前揭刑期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寄藏贓物之價值、使被害人乙○○失竊之物追緝困難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雅俐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0七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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