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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8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及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00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0四號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執畢而於翌日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九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前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中縣潭子鄉○○村○○路一0七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TBP-五八三號輕機車。又於同年月九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路某處與友人飲酒,迄下午一時許,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前開竊得之輕機車行駛於臺中縣潭子鄉○○○路與崇德路口,嗣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後,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許,對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三毫克,而查獲上情(扣案之車牌號碼TBP-五八三號輕機車一部,業已發還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載車牌號碼TBP-五八三號輕機車一部、鑰匙一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四張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0七號及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00號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四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0四號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十五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不思正業,恣意行竊,且醉態騎車,怠忽公眾及社會安全之心態可議,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竊得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285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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