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44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25655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 時3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綽號小安)於民國97年4 月21日0 時56分許,經其友人林文偉以電話聯絡請託後,為替友人劉宥熏、林文偉處理林文偉、劉宥熏與湯鴻安間,疑似詐賭糾紛事宜,而應允前往臺中市○區○○路403 號「興大租車行」,與湯鴻安談判,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借用BMW 牌黑色自小客車,甲○○明知羅育雄(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有之3858-DD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係屬偽造之車牌,為逃避警方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51號「東宜租車行」內,將上開偽造之車號3858-DD號車牌2 面,懸掛在上開BMW 牌黑色自小客車上使用,再駕駛該車附載蔡銘修(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某不詳地點,攜帶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2顆,再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車搭載蔡銘修,前往臺中市南區○○○○路221 號「未來之翼社區」大樓外,搭載不知情之劉秉逢(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旋即驅車前往「興大租車行」,由甲○○與劉秉逢下車進入車行內,與湯鴻安談判。詎湯鴻安當場出言質問甲○○「這件事你要處理?」,經甲○○回稱「是呀。」,湯鴻安當場揮拳毆打甲○○,2 人進而扭打,林文偉與「興大租車行」負責人朱傳興見狀即趨前拉開2 人,斯時乘座車內之蔡銘修見狀,旋持上開槍彈下車,基於殺人犯意,朝湯鴻安之腹部開槍射擊3 槍,其中1 槍擊中湯鴻安之右腹部,因而受有右腹槍傷之傷害,經在場湯鴻安之友人曾國威報警並將湯鴻安送醫急救後,湯鴻安始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結果。甲○○等人開槍射擊後隨即駕駛上述車輛離開現場,均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使用3858-DD號車牌者之權益。嗣於同年月22日16時30分許,甲○○與蔡銘修主動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投案,並主動交出上開德國HK廠USP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制式子彈9顆扣案(甲○○涉嫌持有制式手槍等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嗣於97年9 月10日下午11時許,警方在臺中市西屯區○○○路68號查獲通緝中之羅育雄,並扣得羅育雄所有之上述偽造車牌2 面,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偽造3858-DD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 面,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因係屬羅育雄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