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號3樓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備鑰匙壹串,沒收。
事實
一、甲○○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0號、96年訴字第1247號、96年中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1月又15日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陳白東停放於臺中市○○區○○路、福中二街一帶之車牌號碼4088-PR號自小客車係竊自薛曉燕之處(陳白東竊取薛曉燕車輛一事,業由本院以97年易字第4904號案件審理中),竟趁陳白東在家中睡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97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福中二街一帶,持自備之鑰匙1串,竊取上開尚在陳白東持用中之自小客車得手,而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甲○○於97年6月20日凌晨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街575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自小客車1部、自備鑰匙1串,以及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毛重0.1公克,所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不鏽鋼門2片(所涉犯竊盜不鏽鋼門2片部分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萬能鑰匙1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既與案外人陳白東係友人,且別無仇隙,則被告於已坦承有竊盜犯行之際,實無再誣指陳白東有竊盜上開自小客車之必要,是被告自白竊盜之時間、地點,尚屬可採;此外,復有被害人薛曉燕之夫乙○○於警詢中之指述,以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可資佐憑,本件事證甚為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西屯區○○○街與福安八街口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得手,其就犯罪時、地雖有誤認,惟既係屬於被告竊取車輛之同一基礎犯罪事實,爰逕予以更正之。(至於陳白東竊取薛曉燕車輛一事,業由本院以97年易字第4904號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曾有毒品、竊盜等前科,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10號、96年訴字第1247號、96年中簡字第19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4月、4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1月15日確定,甫於97年4月6日因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求代步工具,手段尚稱平和,以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重(車輛業已發還被害人薛曉燕)、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自備鑰匙1串係被告所有,並用供竊取上開自小客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並非被告所有,亦非用供本件犯罪所用,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