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一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6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一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王一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其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裁定減刑為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詎王一帆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路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放於注射針筒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年4月22日,經警通知到場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帆迭於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被告於101年4月22日為警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2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6日停止處分出監,所犯刑事案件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殘餘期間之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其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3年度中簡字第146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3年度訴字第16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確定)、以96年度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3363號裁定減刑為8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3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