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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蕭志鋒卓進仕許月馨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藥剷各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壹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及藥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七四號、第五二四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嗣又繼續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再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一八一一號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分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聲戒字第一七二號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偵查起訴,分別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甲○○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甲○○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保護管束期間內,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起,至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一一五巷五弄十一號三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美娜水或食鹽水溶解,再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每隔二至三日注射一次,連續施用多次;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再燒烤吸其產生之煙霧方式施用一次。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注射針筒及藥剷各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足稽,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藥剷一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偵查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經送台灣台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三號裁定被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七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六號起訴書一份及被告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不適用先行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本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惟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悔改,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三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藥剷各一支,分別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志 鋒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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