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一二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破壞剪壹支沒收。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破壞剪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內關於「丙○○則持客觀上……六角扳手1 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由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而已遭丙○○丟棄,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關於「自小客車車門後」之記載後,應補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並應刪除「再以上開扳手開啟電門」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二)關於「丙○○與綽號……破壞1樓大門後,」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持伊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支(未扣案,由綽號阿明者取走持有)破壞上開乙○○住處一樓窗戶之安全設備後(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丙○○及該綽號阿明者一同攀爬窗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三)內關於「晚上11時50分許」之記載後,應補充「之夜間」之記載;又關於「之破壞剪1支破壞鐵窗後,進入」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該綽號阿明者所有之上開同一破壞剪一支破壞上開甲○○住處之鐵造窗戶之安全設備後,無故侵入(毀損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之記載;又犯罪事實欄一(四)內關於「之扳手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為丙○○所有之上開同一六角扳手一支(未扣案而已遭丙○○丟棄,業據丙○○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是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犯罪事實(三)內關於「第3款」之記載前,應補充「第一款」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至被告丙○○曾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因案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原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假釋期滿;惟因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是上開假釋雖將遭撤銷(尚未撤銷),而撤銷後之殘刑(一年三月十二日),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將無庸再予執行,亦即原宣告之刑經減刑後(共應減刑至少一年十月),假釋前原已執行之刑期業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則無庸再執行上開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惟被告所犯本案既僅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亦即假釋中再犯本案,尚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規定不符(參照二十五年非字第一0一號判例),附此說明。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