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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郭書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7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GUCCI」背包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GUCCI等商標係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背包等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核准日期、指定使用商品及專用期限均詳如附件)。復明知於民國95年底,其母親李張金枝所贈送使用附表所示商標之時尚側背包,係未經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固喜歡固喜公司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詎竟意圖販賣,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在台中縣大雅鄉○○村○村○路二十八號住處,利用自己所有之電腦上網連線至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以「michellelee-00」名義,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以新臺幣39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仿冒GUCCI背包之圖片與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出價購買,以此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商品,而侵害固喜歡固喜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經警方上網瀏覽發覺,佯以顧客下標購買並約定見面交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甲○○持上開仿冒背包依約前往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七八號清泉醫院前交付貨品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仿冒背包乙件。

二、被告於警詢供述具任意性有證據能力:被告甲○○於本院辯稱:「我於警局作筆錄當時是受到員警的威脅、利誘,警察說要我照他講的做才會沒有事情,他一直灌輸我這個牌子是有名的牌子,價值一、二萬元,當時其實我不知道這個背包是名牌包」云云。經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勘驗結果:被告神情從容,無明顯緊張或無法明確陳述的情狀。警員問話並無大聲或喝斥或催促或要求被告更正陳述等情狀,又被告與警員係採問答方式製作筆錄,問答並無明顯連續陳述之情形,問答間或有相當之間隔,問答內容與筆錄記載內容一致,且如第五頁第四行被告原稱因為我看很多人在網路上賣得比我便宜,所以我不曉得,嗣被告又向警員更正為我看很多人在賣所以不曉得,警員與其確認後方如筆錄所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卷附被告警詢光碟可稽,是核被告與警員係以問答之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連續訊問回答之情況,足徵警員與被告之問答並無連續朗讀之情形,又以前揭警詢中更正事項觀察,益見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俱為被告與警方詢問人員確認後所為,凡此均足見被告對警詢筆錄之內容有所認識且其供述具任意性,再被告警詢亦供稱:「我不知道這GUCCI包是否是真的假的」等有利被告之陳述,足見警員警詢筆錄就被告有利部分亦為記載,未有被告所辯偏執之情,是應認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均具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此外,本案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其餘下述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電腦網路上拍賣該只GUCCI背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賣價很便宜,不會去管包包的品牌,伊不知道「GUCCI」是名牌,亦不知該背包是否係屬仿冒之製品,伊如知悉係屬名牌背包,就不會將之置於女性各類包包之分類中拍賣,伊於警員問該包包是否A的時,係順警員問話回答,指材質蠻好之意云云。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背包確屬仿冒「GUCCI」等商標之商品無訛,並有鑑定證明書、「GUCCI」等商標註冊登記資料、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稽,復有仿冒之「GUCCI」背包一只扣案足佐。

(二)「GUCCI」等商標乃國際知名之精品名牌,固喜歡固喜公司將此商標廣泛用於包包、提袋等高價商品於國內販售有年,被告正值青年,有台中技術學院之學歷,具相當之社會經歷,對該GUCCI商標之背包係屬經商標註冊之商品事實,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於露天公司拍賣網站上以「michellelee-00」名義刊登拍賣訊息,期間並有多筆交易及與買家之問答紀錄,且被告前揭GUCCI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第一次刊登,本案為警查獲前,於諸如德國雙人牌不銹鋼指甲剪組、鋼刀組、LESPORTSAC等拍賣物上均標明係屬「正品」,又於諸如「adidas」背包拍賣時與買家亦有「買家:正品嗎?」,「賣家:您好!是正品」之問答內容,再於「burberrylondon blue label」背包拍賣時與買家亦有「買家: 是否正品? 」,「賣家: 您好! 背帶已經開了,請確定可以接受才款,謝謝」之問答內容,此有露天公司露安字第○九七三四五號函及函附之前揭交易紀錄、相關問答內容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二十、二十一、二十五、二十九、三十頁),足見被告經營網路拍賣已有相當之時間,其對所欲拍賣之貨品是否係屬「正品」,均應有認識,詎被告於本案與警員之問答內容為「買家: 請問該包是否Aㄉ」「賣家:您好!是Aㄉ.... 」之問答內容,而衡諸一般用語,A貨即指仿冒之貨品,且被告對所拍賣之貨品是否係屬「正品」既有認識,被告自無無從區別「正品」與「A貨、Aㄉ」之可能,被告主觀上對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GUCCI背包係屬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自有認識,再被告對該GUCCI係屬仿冒品既有認識,其於刊登拍賣訊息時未登載於「名牌精品包」類,核與被告主觀認知相符,難認與常理有違,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承辦之警員梁知碩、石志成,以證明被告警詢自白不具任意性,惟被告警詢具任意性業如前述,且本案事證已明,自無傳喚之必要。

二、按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侵害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典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前揭商標法「陳列」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並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或其細微設計,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並張貼於拍賣網站之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並挑選所需商品時,行為人既已對於其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表彰該項商品來源之商標,就商標法所揭示之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之立法目的而言,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仍屬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所稱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至起訴書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前揭仿冒商品之時間固載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更正為同年九月一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所意圖販售陳列之商品僅只一件,對商標權人侵害之價值非鉅,其素行尚佳,惟以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為圖自己經濟上之利益,又被告具台中技術學院之學歷,對違法行為自具較一般人較高之認識,詎其竟為本件犯行,犯後未與被害人和解,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飾詞狡辯,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國家刑罰之實施,固欲輔導、矯治行為人,惟亦有其制裁、威嚇行為人之目的,本院認綜合上情,認應以被告相當之制裁,始足予矯治被告,嚇阻被告再犯,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之背包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供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用之電腦主機未據扣案,本院審酌對供犯罪所用之物,具有刑罰之本質,可視為特殊形態之財產刑,該電腦主機既非專供犯罪所用,復未據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對之諭知沒收,有違比例性,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豪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78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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