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26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7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二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當,惟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得尚非甚鉅,暨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