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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秋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88號),被告二人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忖諸【①被告乙○○與被告甲○○共犯本案,兩人參與之程度不分軒輊,且犯後同樣自白犯罪,故於量刑時,原則上不應有所差異,②法院量刑輕重,主要是依據該個案之情節,並非以前有犯過罪,之後所犯之罪,一定要判處比以前之罪較重之刑,而被告乙○○雖曾於民國92年間犯過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此僅表示其素行不良品行不佳,依刑法第57條第6款之規定,可供量刑之參考,但究非能據此而量處與共犯刑度顯不成比例之刑度」等情,認公訴人上揭求刑,尚屬過重,不足憑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李秋娟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4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