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以與詐欺集團約定每月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帳戶資料租與該詐欺集團,又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再該向被告取得帳戶資料及向乙○○○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如附件),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