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720號、第21229號、第24162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1、本案業經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被告丙○○、乙○○於97年4月29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2、被告甲○○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經檢察官聲請該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4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3、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減其等之刑至2分之1,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