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九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一七二號前,見乙○○○之車牌號碼ZYW-六五八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孔上插放有一截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將該機車發動後竊取離去。得手後,將之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並於汽油用盡時,將之棄置在路旁。嗣警方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尋獲該機車後,在該車之左後照鏡採集一枚指紋,經比對後,循線查獲甲○○。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各一份及刑案現場採證相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另案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竟不思以己力圖謀生存,僅因欠缺機車代步即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品,行為殊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