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更正為:「於現場撿拾老虎鉗1支,而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尚未得手財物,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在現場所撿拾,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本院97年度易字第2756號第9頁背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